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旅行主题手抄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旅行主题手抄报)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旅行社管理条例条第旅行社管理条例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第旅行社管理条例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2、“第旅行社管理条例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k22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k22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k22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旅行社管理条例款、第二款的规定。”
5、“第旅行社管理条例十旅行社管理条例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旅行社管理条例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旅行社管理条例》,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管理条例》;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7、“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旅行社管理条例款、第二十旅行社管理条例条、第二十二条第旅行社管理条例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旅行社管理条例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管理条例》。”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旅行社管理条例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旅行社管理条例款规定的,由旅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旅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旅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旅行社管理条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管理条例》或者《旅行社管理条例》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管理条例》或者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的。”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旅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同时废止。
k22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旅行社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旅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旅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申请人持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旅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k22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k22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k22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k22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旅行社管理条例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领取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和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旅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旅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k22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k22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k22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k22款规定的,由旅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旅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旅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或者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e4b旅行社管理条例e5b或旅行社管理条例批准证书》的。
第四十五条旅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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